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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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芬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從事服務業、自陳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8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眼霜1罐,雖未扣案,然考量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59號被告張麗芬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9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7日晚上9時1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店內,徒手竊取 簡信慧 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之雅漾逆齡緊緻眼霜1罐得手。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ㄧ)被告張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和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