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張素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張素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刈包壹箱,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自陳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之刈包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刈包1箱,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6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98號被告吳張素梅
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張素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徒手竊取由 陳明振 所有、置放在該處準備販售之刈包1箱(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食用完畢。嗣經陳明振發現刈包1箱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明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張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圖片6張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被告竊得之刈包1箱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食用完畢不能沒收,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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