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卯○○被告地○○
未○○戌○○巳○○F○○G○○H○○E○○辰○○玄○○○天○○酉○○丑○○寅○○午○○子○○亥○○辛○○○申○○A○○黃○○宙○○○庚○○○D○○○宇○○○C○○B○○甲○○丁○○丙○○己○○乙○○戊○○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九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五二部分、面積七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卯○○取得;編號三五二之二部分、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地○○、未○○、戌○○、巳○○、F○○、G○○、H○○、E○○、辰○○、玄○○○、天○○、酉○○、丑○○、寅○○、午○○、子○○、亥○○、辛○○○、申○○、A○○、黃○○、宙○○○、庚○○○、D○○○、宇○○○、C○○、B○○、甲○○、丁○○、丙○○、己○○、乙○○、戊○○、癸○○○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地○○、未○○、戌○○、巳○○、F○○、G○○、H○○、E○○、辰○○、玄○○○、酉○○、丑○○、寅○○、午○○、辛○○○、申○○、A○○、黃○○、庚○○○、D○○○、宇○○○、C○○、B○○、甲○○、丁○○、丙○○、己○○、乙○○、戊○○、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9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火盛 所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4、被繼承人黃火盛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又被繼承人黃火盛已於民國46年2月15日死亡,由被告地○○、未○○、戌○○、巳○○、F○○、G○○、H○○、E○○、辰○○、玄○○○、天○○、酉○○、丑○○、寅○○、午○○、子○○、亥○○、辛○○○、申○○、A○○、黃○○、宙○○○、庚○○○、D○○○、宇○○○、C○○、B○○、甲○○、丁○○、丙○○、己○○、乙○○、戊○○、癸○○○等人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且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因無法達成自行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於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到訴外人壬○○所有房屋佔用之位置,原告願另行處理,而原告所有鐵皮屋佔用被告分到的土地,原告願自動拆除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天○○、子○○、亥○○方面表示:對於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無意見,並同意依原告起訴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至於訴外人壬○○所提出之出資買賣證明及繳款單上並無被告祖先之姓名,而將來分到訴外人壬○○所有房屋坐落土地之人再與訴外人壬○○協調處理方式。
四、被告宙○○○方面表示: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五、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均5分之4、被告地○○、未○○、戌○○、巳○○、F○○、G○○、H○○、E○○、辰○○、玄○○○、天○○、酉○○、丑○○、寅○○、午○○、子○○、亥○○、辛○○○、申○○、A○○、黃○○、宙○○○、庚○○○、D○○○、宇○○○、C○○、B○○、甲○○、丁○○、丙○○、己○○、乙○○、戊○○、癸○○○之被繼承人黃火盛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於本院開庭審理及履勘現場時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興建之磚造平房一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安定鄉管寮村管寮121號),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除前述磚造平房外,另有一由原告搭建覆蓋石綿瓦之平房,目前由原告作為倉庫使用。又系爭土地北側另有磚造平房一間(並無編列門牌號碼),係由訴外人壬○○搭建使用,而訴外人壬○○稱該平房係其長輩向被繼承人黃火盛購買,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但有讓渡證明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以及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而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利於共有人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有鐵皮屋佔用被告分到的土地,其願自動拆除之等語,原告自應遵守之,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一: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原告卯○○│5分之4│應負擔25,827元│├──┼───────┼──────┼──────────┤│2│被告地○○、黃│公同共有5分│應連帶負擔6,457元│││宗欽、戌○○、│之1││││巳○○、F○○│││││、G○○、 顏裕 │││││庭、E○○、黃│││││ 玉英 、玄○○○│││││、天○○、 黃長 │││││春、丑○○、黃│││││ 文進 、午○○、│││││子○○、亥○○│││││、辛○○○、黃│││││ 金英 、A○○、│││││黃○○、 劉鄭招 │││││治、庚○○○、│││││D○○○、 楊鄭 │││││ 喬鳳 、C○○、│││││B○○、甲○○│││││、丁○○、 李來 │││││長、己○○、李│││││ 名芳 、戊○○、│││││癸○○○等34人│││├──┴───────┴──────┴──────────┤│按:上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乃係以附表二計算所得之本件訴訟費││用42,684元乘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經四捨五入而得││之金額。│└────────────────────────────┘附表二: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裁判費│32,284元│有原告98年12月30日、99年1月6日繳納之收││││據共2紙為憑│├───────┼─────┼───────────────────┤│土地分割複丈費│8,000元│有原告提出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9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為憑│├───────┼─────┼───────────────────┤│土地分割複丈費│2,400元│有原告提出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為憑│├───────┼─────┼───────────────────┤│共計│42,684元││├───────┴─────┴───────────────────┤│備註: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42,6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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