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與丁○○○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就坐落臺南縣○○鄉○○段六五○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八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西港鄉劉厝村一○二之五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5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丙○○至99年6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76,529元(內含消費本金460,930元、利息115,599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385天。被告丙○○於96年7月19日在銀行帳款即開始逾期,被告間為避免被告丙○○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8年1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8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西港鄉劉厝村102-5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且受轉讓人丁○○○為其母,故顯有脫產之嫌疑,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命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上開
現金卡使用,自96年7月19日起開始逾期未按期清償借款,迄至99年6月2日止,共積欠原告576,529元之借款本息未清償,被告為母子關係,被告為脫免債務,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被告丙○○竟於98年1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母即被告丁○○○所有,並已於98年1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致被告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以清償所欠債務,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0-16、25、36-50、66-6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丙○○於98年1月1日因買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共計1,206,550元(計算式:土地買賣價金877,450元+建物買賣價金329,100元=1,206,550元,本院卷第42、45頁),復未用作清償原告之債務,足見被告間於98年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98年1月16日辦妥登記,已然減少被告丙○○名下之資產,而被告丙○○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上開債務,則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另審酌被告二人係母子關係,自84年8月10日起迄今,被告之戶籍均同設臺南縣西港鄉劉厝村劉厝102號之5,被告丙○○積欠原告債務,被告丁○○○對被告丙○○財務狀況衡情應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丁○○○顯已知悉被告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6,28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