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6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子○○
乙○戊○○丑○○辛○丁○○癸○○甲○○己○○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三二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一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其中坐落台南縣○○鎮○○段五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同段五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27平方公尺(下稱原有58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7,258,被告公同共有萬分之2,742,嗣該土地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分割為兩筆,並於99年5月
3日登記完畢,原有之58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326平方公尺(下稱後來58地號土地),並分割增加同段58-1地號土地(下稱58-1地號土地),面積為501平方公尺。而因後來58地號土地上現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麻豆鎮莊禮寮18-1號平房1棟,58-1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麻豆鎮莊禮寮19號平房1棟,是兩造分管位置明確,為保持各自房屋完整,均同意將後來58地號土地分割給原告,並將58-1地號土地分割給被告公同共有,然因部分共有人未能會同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乙○、戊○○、丑○○、辛○、丁○○、己○○、癸○○、甲○○則均表示同意將後來58地號土地及58-1地號土地合併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為真實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為證,且經被告乙○、戊○○、丑○○、辛○、丁○○、己○○、癸○○、甲○○自認屬實,而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七、經查後來58地號土地及58-1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僅因部分共有人未能會同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致未能協議分割,既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又查兩造共有之原58地號土地面積1,82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7,258,被告公同共有萬分之2,742,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可取得原58地號土地面積1,326平方公尺,被告可公同取得原58地號土地面積501平方公尺,可知後來58地號土地及58-1地號土地乃根據兩造可分得之面積進行分割登記甚明。而原告主張其單獨取得後來58地號土地全部,被告乙○、戊○○、丑○○、辛○、丁○○、己○○、癸○○、甲○○亦均表示同意公同取得58-1地號土地全部,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後來58地號土地上現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麻豆鎮莊禮寮18-1號平房1棟,58-1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麻豆鎮莊禮寮19號平房
1棟,足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亦經被告乙○、戊○○、丑○○、辛○、丁○○、己○○、癸○○、甲○○同意,顯然並無危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情狀。又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仍為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58-1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有其必要,且符合被告之利益。是本院因認由原告單獨取得後來5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另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5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屬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期待之分割方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將後來58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將58-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4,362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收據1件存卷可查,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19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12,164元,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