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蕭美玲
被 告 郭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拾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肆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109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
卷可佐,至109年10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5,350元(均材料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8月,則系
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6,292元(計算書詳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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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350×0.536×(8/12)=9,0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350-9,058=1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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