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晨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晨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晨翔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6時5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國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2個,而非法持有之;嗣王晨翔因另涉妨害公務罪嫌,於111年11月5日16時57分許為警逮捕,並經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內,搜索王晨翔之隨身包內查扣上開電子菸彈2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固有明文;然被告王晨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是否成立,並無前述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之情形,被告認本案應待其對員警提起之訴訟終結後再行審理,容有誤會,無從據以停止審判。
二、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各有規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依前揭規定,自屬得行獨任審判之案件,被告請求將本案轉換由合議庭審理,亦屬無據。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除本案相關逮捕、搜索及扣押程序之合法性詳如後述外,
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固另爭執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然被告於警
詢或偵查中均未曾自白犯罪,本判決亦未引用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指明。
四、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民權派出所員警係於111年11月5日16時3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派遣案件,報案內容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1名男子受傷,員警到場時發現1名男子(即被告,下同)臉部受傷,詢問該男子是否與人鬥毆受傷,該男子不發一語,經119救護人員到場詢問該男子是否就醫,該男子稱不願就醫,員警告知該男子須抄登資料回報,該男子仍不發一語,員警再告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請其告知身分證字號以便抄登資料回報,該男子仍消極不配合,嗣員警於同日16時54分許請其配合至民權派出所查證身分,該男子仍不願配合,並曾拉扯員警之制服,員警乃依妨害公務罪嫌予以逮捕等情,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且與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錄影影片擷取照片、被告臉部受傷情形照片互核相符(警卷第21至23頁、第43至47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是員警於上開過程中採取之行動,尚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員警進而因被告有拉扯動作,認被告係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於法亦無不合。至被告所涉妨害公務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雖因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卷第19頁正反面),惟此係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達起訴門檻之實體認定問題,與上開逮捕程序合法性之審查無涉,不能僅以被告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謂員警之逮捕違法。
五、另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已明定。本件被告經員警合法逮捕後,復經員警附帶搜索其隨身包,因而查獲電子菸彈2個並予扣案乙節,亦有上開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警卷第25頁),且有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民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可資參照(警卷第27至31頁、第47頁),則上開搜索、扣押程序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員警據以查扣之電子菸彈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扣案電子菸彈2個是否屬其所有乙事均保持緘默,但上開電子菸彈均係員警依法在被告之隨身包內搜索查扣,有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民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31頁、第47頁);且上開電子菸彈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該院111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確曾持有上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四氫大麻酚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所為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毒品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經查獲持有之毒品數量亦甚為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法律系畢業,現因療養而未能工作(參本院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電子菸彈2個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證(偵卷第18頁),核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且該等電子菸彈之結構及內容物具有一體性,難以將其內四氫大麻酚成分予以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電子菸彈2個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