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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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易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易龍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易龍於民國111年2月14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區○○路○段○○○○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下同)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 林廷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林廷政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部鈍挫傷、左側肘部、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小腿及右側足部多處擦挫傷、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嗣經江易龍在醫院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易龍自首暨林廷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追撞乙車之事實,惟又辯稱:當時其準備右轉,但因為其右邊有一台機車硬要擠過來,其被迫直行,加上被害人慢速從路邊起駛,甲車才會追撞乙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14日20時51分許,駕駛甲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區○○路○段○○○○路段00號前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所駕駛之乙車,致被害人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部鈍挫傷、左側肘部、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小腿及右側足部多處擦挫傷、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知悉並深切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追撞被害人騎乘之乙車,導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下背部鈍挫傷、左側肘部、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小腿及右側足部多處擦挫傷、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會111年10月12日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字卷第55-56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無證據可證其說,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職業、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家庭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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