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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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湧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鄭湧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湧錩僅因對新聞報導不滿,竟持榔頭敲擊毀損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2樓中庭玻璃大門共18扇,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臺南市政府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案犯行10天前(即民國112年3月1日),亦以相同方式毀損同一地點之玻璃大門共6扇,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57號簡易判決為憑,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暨其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榔頭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59號被告鄭湧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湧錩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2樓中庭,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榔頭1支,敲擊上開地點中庭玻璃大門共18扇,致玻璃大門破裂、門框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駐衛警察隊小隊長 郭男成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湧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男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扣案榔頭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榔頭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惟按刑法第138條之立法意旨係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又行政主體關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固有維護管理之義務,並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惟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即與刑法第138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查本件被告所毀損者為上開地點中庭之玻璃大門,核其性質應屬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尚與臺南市政府執行職務或公權力之行使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屬刑法第138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