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55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劉東成 告訴被告林鴻源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24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55號被告林鴻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源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7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路肩由東往西方向作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此時適有 周奕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劉東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均沿崇善三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而2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劉東成剎車不及,周奕榜見林鴻源上開車輛起駛而煞車並自摔,劉東成上開車輛前車頭與左前方由周奕榜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劉東成受有大腿挫傷、前臂挫傷、手部挫傷、大腿擦傷之傷害。林鴻源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東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鴻源、告訴人劉東成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劉東成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林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上開過失,致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周奕榜騎乘之上開車輛因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周奕榜受有左側頭部、左側胸部、雙手、左大腿、左膝蓋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就告訴人周奕榜受傷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周奕榜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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