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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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 周佩萱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 律師被告 李婉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3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仍與暱稱「小智」、「俊達」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络,自民國1ll年3月8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給「小智」、「俊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將詐欺所得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至該詐欺集圑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等工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不實名目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2日當天分別於12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2時16分匯款20萬元、15時45分匯款30萬元、16時49分匯款50萬元,合計130萬元悉數匯入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内,再由被告操作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被告因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騙後匯款合計13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更進一步將自原告處詐得款項操作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將買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圑之帳戶中,此部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程序查證屬實,被告亦坦承有為上開犯行。是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圑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洵屬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查: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續字第125號起訴書為證。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25號、111年度偵字第17574、21137、22621號、23133、23602、25876、27034、28104號提起及追加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4、13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將其設立於上揭帳戶交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得預見其所
有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帳戶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且被告亦實際參與洗錢行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彭蜀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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