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上訴本院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陳進福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係「發達輪」號工作拖船船長,乙○○、 黃朝利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林敏雄 、 周玉龍 (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劉孔賢 (經原審另併案審理)等五人則係該船船員,林敏雄並負責該船之輪機調度及整修、維護之工作。陳進福明知輸入洋菸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綽號「 阿明 」之台灣籍成年男子向不詳大陸籍人士購買私菸,陳進福明知未經許可而與「阿明」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阿明」支付陳進福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而陳進福負責輸入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陳進福遂邀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黃朝利、林敏雄、周玉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八時許,自高雄二港口之中和安檢所申報出港,並於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駛至東經一百十八度二十二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分之海面處,隨即將該拖船停陣,並自不知名之大陸鐵殼船上接駁仿冒MILDSEVEN(無專賣憑證)六萬四千四百十包、仿冒MILDSEVEN(有專買憑證)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包、仿冒長壽淡菸(白)六萬八千包、仿冒長壽菸(黃硬盒)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包、仿冒DAVIDOFF(無專賣憑證)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包、仿冒DAVIDOFF(有專賣憑證)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包、仿冒MILDSEVENLIGHT(有專賣憑證)七千二百包、仿冒DAVIDOFFLIGHT(有專賣憑證)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包、仿冒MINE二萬八千零八十包、仿冒SILVERSTARLET(無專賣憑證)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包、仿冒MILDSEVENLIGHT(無專賣憑證)一萬零八十包、仿冒MILDSEVEN(無專賣憑證,水濕)三百六十包,並將之藏匿於該拖船船員臥室置衣櫃下方之密艙內。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七時三十分許,渠等即駕駛該船經由中和安檢所駛入高雄港第二港口,隨即將該船停放於新高造船廠邊碼頭,伺機搬運下船。經陳進福與綽號「阿明」男子之聯絡,雙方約定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將私菸搬運下船,綽號「阿明」男子並聯絡甲○○、 夏文村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來,陳進福則邀集稍早一同出海輸入私菸之船員返回發達輪共同完成輸入行為,甲○○、乙○○、夏文村、陳進福、黃朝利、林敏雄、周玉龍、劉孔賢等八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起,開始自「發達輪」上之密艙搬卸私菸,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已事先埋伏該處之財政部高雄海關官員及海岸巡防署第五巡總隊中和安檢所警員當場查獲,並於密艙內扣得上開私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五巡總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等均否認上開輸入私菸犯行,被告甲○○辯稱:一個綽號叫「 阿忠 」的成年男子以兩、三千元的對價叫我到那裡去搬魚貨,我到了那裡才知道不是魚貨,知道之後就繼續搬等語。被告乙○○辯稱:船要出港,船長也沒有說要做什麼,也沒說明要去哪裡,工作就是這樣子,船長說要出港,我就出港,我並沒有幫忙搬運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發達號」船係工作用之拖船,並非一般漁船,其工作係以動力絞繩(詳見偵查卷附之勘驗相片第三頁)拖行其他無動力之海上工作平台或故障船舶,是其出海之目的本即為特定工程或拖行其他船舶之用。因之,工作輪本預定何處工作及預定出海時間多長等,均為此類船舶工作之重要事項,船長及全體船員豈有不事先知悉之理?且經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將被告隔離訊問,其中原審共同被告林敏雄已坦承稱:「好像無目的行駛、船員有沒作任何工程、以前沒有半夜工作過」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審共同被告周玉龍則坦稱:「無修船,船員沒有事情作,沒做工程,我有看到船員搬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審共同被告黃朝利亦於偵查中陳稱:「我上船前不知目的地,只知有停船」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準此,船員上船後均無工作可做,若非船員均已事先知情,否則豈有無端在海上駕駛「發達輪」長達六天,卻漫無目的之理?何況該「發達輪」船停陣時,輪機長、船長等應隨時注意之工作甚多,且其輪機工作地點亦僅臨船員臥室及起居室旁(見偵查卷附之勘驗相片第十頁、第十一頁)。若謂被告乙○○於停船搬運私菸時均不知情,顯不符常情。
(二)原審共同被告陳進福早於本次出航前即將置於船員休息室之衣櫃下方改造,使之偽裝成為與船艙地面相同之活動式地板,並利用遙控器以操縱油壓升降而進出密艙;又船艙內空間狹小,船員休息室內之床舖均緊鄰衣櫃,輪機房之外面即面對船員休息室,僅相隔約五、六步之距離等情,除其中改造衣櫃一節,已據陳進福自承在卷外,均經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會同被告及警員等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密艙入口(即衣櫃下方)、船員休息室及輪機房等相片二十六張(見偵查卷所附相片第一頁至第十三頁內)及發達輪密艙間和出口示意圖一紙可參,則該密艙之通道既係位於船員休息室之衣櫃下方,而床舖、輪機房又均靠近衣櫃,以如此近之距離,原審其他共同被告船員辯稱於停船搬運私菸時正在睡覺,或正在輪機房內,並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三)此次接駁之私菸數量高達九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包之多,實非原審共同被告陳進福一人能獨自完成指揮搬運及藏匿之工作,茍非出海前已得其他被告之同意,其豈敢冒然出海?此外,被告乙○○、陳進福、黃朝利亦曾因走私或以船舶販毒等為警查獲遭法院判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足參,茍無參與本件之犯意,有前開之教訓後自應更為謹慎為是,然此次猶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進福一同駕船出海接駁輸入之私菸,顯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且原審共同被告黃朝利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時陳稱:「船長叫我們搬的,事前我們都不知道,因為這是工作船,我們只是出賣勞力而已,不是捕魚,船長在船出港之後才告訴我們他要從事走私的事情,我們出於無奈,才會答應船長。」、「(是否大家都知道這次的目的不是修船,而是要搬運走私貨?)是的。」、「船長在事先會通知船員要出港工作,但是出港之後才告訴我們不是這麼回事。船長對我說明的時候,我有表示我不願意。他告訴我的時候,旁邊並沒有其他人在場,但是我猜測,他有告訴我,應該也有告訴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準此,原審共同被告黃朝利固辯稱出港前不知情,然本院業已判斷如前述㈡,縱原審共同被告黃朝利所辯屬實,船長既有告知船員黃朝利,亦應有告知其他船員,被告乙○○自不例外,且船員均明知這次出海目的不在修船而是走私,被告乙○○亦知悉此次出海之目的在於輸入私菸猶參與,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至被告甲○○雖辯稱:只是在現場喝酒、搬魚貨等語。然查獲當時現場並未發現有酒類、食物一節,已據查獲人員即中和安檢所組長 高國榮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且為原審共同被告陳進福所不否認;又私菸與魚貨差距甚大,其冷凍、重量、包裝均不相同,被告甲○○以前開情詞置辯,已無可採。況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已經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甲○○確實有在場等情明確。再者,查獲地點係位於民營造船廠之碼頭內,屬於管制區,一般人並無法自由進出一情,已經原審共同被告陳進福所承認,核與證人即警員高國榮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況本件經公訴人由中和安檢所至新高造船廠邊碼頭勘驗「發達輪」號拖船,尚須乘坐快艇十分鐘左右始能抵達,該處顯非一般民眾可隨意進入,益證被告甲○○對輸入該私菸之事實應非不知情。從而,被告甲○○乃係與其他被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負責將該私菸搬運下船以共同完成輸入私菸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又本件「發達號」船輸入私菸,究竟可賺取多少運費?據原審共同被告陳進福於偵查中供稱:僅賺取十萬元運費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二十萬元等情,本院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稱改裝遙控船員休息室花費十多萬元等語,因認原審共同被告陳進福不至於為賺取不符改裝成本之費用而冒險,且扣案之私煙數量達九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包之多,因此認為應以原審共同被告陳進福於原審時所稱之可賺取二十萬元運費等語較為可採,至於起訴書所記載之三十萬元代價,本院則查無其依據,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此外,本件並有中和安檢所入出港記錄、船員手冊、漁船幹部執業證書、船員訓練合格證、出港船舶船員名單、船舶國際噸位證書、船舶檢查證書、船舶國籍證書、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照片數幀等在卷及扣案之私菸可證。
(七)原審共同被告夏文村、林敏雄、周玉龍、陳進福等人,業經原審分別判處四月、五月、六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因彼等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核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甲○○前開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乙○○、甲○○有共同參與輸入私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輸入私菸罪。被告乙○○、甲○○與陳進福、黃朝利、林敏雄、周玉龍、夏文村及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乙○○、甲○○部分,以乙○○、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前有相類前科,竟不思改進,重蹈覆轍,犯後亦飾詞狡辯,被告甲○○則僅因他人請託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輸入私菸達九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包,數量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扣案之私菸,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關緝字第0920060558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爰無庸再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
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本件扣案私菸固為仿冒菸,然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載明自外觀實難判別是否為仿冒品,自難片面推論被告係出於明知而有觸犯商標法之行為,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明知所為,是此部分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