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金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金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並於108年5月22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雖已於時限內履行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之緩刑附帶條件,惟其自109年
8月至今均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蔡金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於108年5月22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109年6月2日、109年7月10日,雖皆依指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然於109年8月
4日、109年9月8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26日均未依指示前往報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囑警至受刑人之住所查訪,其父蔡鋐耀表示自109年4月間起,即與受刑人失去聯繫,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訪視報告表、桃檢 俊慈 108執護547字第109908330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各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1090036395號函及所附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此則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情節確屬重大。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