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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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2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告 陳啟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0項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日起至98年12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則以週年利率12%計算,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兩造雖曾達成債務協商,然被告毀諾未履行,依協議回復原契約約定。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訴外人桃園成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獲分配2,792元(全數沖償執行費用),惟被告尚積欠本金96萬1,0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狀態查詢資料、桃園地院96年度執七字第72839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25至29、33至3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5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雯珊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編號欠款名目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信用借款96萬1,065元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96年6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付之。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3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付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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