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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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1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告 關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為已屆清償期,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13日,履經催討尚欠本金726,3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項目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1726,303元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6年7月15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1.2%自97年1月15日起至97年4月14日止2.4%合計726,303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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