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9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崑恩 被告 陳誌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借款期間為五年(自93年6月11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並依金融監度管理委員會公告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料,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5月10日,嗣未再如期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尚結欠本金529,7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周儀婷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1529,717元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6年6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1.2%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3月11日止2.4%違約金計算說明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