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52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巷2之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計算,是其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