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58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8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第18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訂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則提出書狀略以:伊非惡意違約,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希望待被告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
所欠款項;並請依職權促成調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扣押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為年息15%及逾期6個月以內按
前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息20%計算之違
約金,揆諸前述利息及違約金總和最高未逾18%,並無過高
情形,故被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52條減免違約金之規定請求
酌減違約金。又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款項未還,原告依法行使
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當無負擔訴訟費用之理。綜上,被告所
辯均不可採,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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