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6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丁○○
      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加計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月加計新臺幣陸
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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