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94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
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
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
、第四編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
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98年6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