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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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悟,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竊取告訴人 高郁翔 之財物,損及其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103年8月1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竊盜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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