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抗告人 郭旦麒 右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患糖尿病,左腎切除,且需返家照顧患病之母親,請准予具保停止覊押云云。原審以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並認有覊押之必要而執行覊押。雖據台灣台北看守所函覆:「被告罹患糖尿病,目前雖由本所衛生課定期給予施打胰島素,但據特約○○醫院生化檢查結果:飯前血糖指數為三○五mg,飯後為三七五mg,仍屬偏高現象,上開病況,本所礙於醫療設備不足,尚無法有效控制血糖」云云,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抗告人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其覊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停止覊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已另案借提執行,病情雖尚未惡化,但口腔舌頭已突長白色舌苔致使潰爛,無法吞食,承蒙台灣宜蘭監獄羅東博愛醫院醫療,並檢具血液及尿液,呈報相驗中,無法得知其結果?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抗告人既已在另案借提執行中,且無從確證在監不能治療,聲請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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