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依法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期間之末日即十一月九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截至十一月十日亦已屆滿,乃竟延至十一月十一日始行(遞狀至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已經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