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05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楊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安統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於當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八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臺東企銀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並屢次催告其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及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