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另有明文。查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與永華八街路口」為十字型路口,其中南北向之永華八街是設置閃光紅燈號誌,而東西向之怡平路是設置閃光黃燈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2、3、6號(警卷第13頁、第27至29頁)內容可稽,因此本件事故路口中,怡平路為幹線道,永華八街為支線道。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八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與怡平路交岔路口處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駕駛,且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貿然駕駛重型機車直行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 廖美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而導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機車而自摔倒地,且就兩車事故後位置,被告之機車方進入路口未達路口中線(被告機車沒有移動現場),告訴人之機車已接近路口中線(雖然告訴人機車已扶正,並非事故現場狀態,但經本院審視被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記載之,堪可認定係告訴人先進入路口乙情),足見被告並無依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因此被告自有過失。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許世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美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21919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1、23、24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雖被告曾具狀指稱怡平路上有搭設喪家棚帳,阻礙其視線視線云云,惟就該喪家棚帳係搭設在怡平路西往東車道上,並非告訴人行駛之東往西車道上,且以被告由北向南行向觀,被告駕駛重型機車進入路口時,必先穿越怡平路東往西車道,接著才會穿越到有搭設喪家棚帳之西往東車道,況且兩車發生事故處是在永華八街北向南車道與怡平路東向西車道交叉處,更可徵該喪家棚帳並無阻礙被告行車視線之虞。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傷害,有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106年12月13日新樓醫字第1062098號函1紙(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於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24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其有過失,以及本件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同為肇事次因,以及其所受傷勢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66號被告許世鉛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鉛於民國106年4月7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怡平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先停車,且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而撞及由廖美溶所駕駛,適沿怡平路自東向西行駛,遇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美溶人車倒地,受有左顳部血腫、左髖骨部擦傷併瘀血、左前臂擦傷、雙膝擦傷併疼痛、左踝擦傷併疼痛等傷害。而許世鉛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美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世鉛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伊有停車致未與告訴人廖美溶碰撞,然告訴人卻自摔倒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22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函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至明。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106年12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21919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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