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捌月。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又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92年4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其又犯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撤銷緩刑,自93年12月20日起算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
7月28日,現執行中(本案未構成累犯)。甲○○93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通緝,其因通緝期間缺錢花用,適同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停車場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乃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後竊取之,再於9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見丙○○獨自一人行走該處,而本於搶奪之不法所有意圖,騎上開機車自丙○○後方搶奪丙○○之手提包(內有皮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郵局金融卡、行動電話等物),得手後旋迅速離去。適有路人 許玉樹 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見甲○○騎乘上開機車欲逃離現場時,隨即開啟車門阻擋,甲○○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許玉樹則上前逮捕甲○○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甲○○搶得之前開丙○○之手提包、所竊取騎用之前開機車,及甲○○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之指述,及證人許玉樹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本件係被告於搶奪犯行後,經證人許玉樹開啟車門將其撞倒在地,當場逮捕之,據報前來之員警自被告身上起出丙○○之手提包(內有皮包、現金21000元、郵局金融卡、行動電話等物),並扣得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及竊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乃通知機車所有人乙○○指認領回,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查報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生病缺錢,所以計劃搶奪,才會竊取機車等語(見本院94年4月
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足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請求分論併罰,則未提證或指明其理由,而被告既供承伊竊取機車係供搶奪財物之用,且所犯竊盜、搶奪二罪間,時間確甚密接,被告所辯顯非無據。是就被告是否出於各別犯意犯上開二罪,既屬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定,認確係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適用,是起訴意旨應有未洽,爰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仍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惟酌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能如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據其自承在卷,應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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