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陳玲鈺
被   告  林秀焄
       林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秀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全部
遷讓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林秀焄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巷○○號房屋,約定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0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上開租期已屆滿
,且被告在租屋處囤積資源回收物,造成環境髒亂,影響環
境衛生,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解約收回系爭房屋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然
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藉
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照片及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
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惟依房屋租賃契約
書之記載,系爭房屋承租人為被告林秀焄,被告林素月則為
被告林秀焄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秀焄部分之
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林秀焄約定之租
賃期限業已屆滿,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林
秀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素月依系爭租約約
定為被告林秀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依系
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指承租人林秀焄)如不於租賃期
滿時,交還租賃標的物,或不遵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
行違約金,經催告後,與連帶保證人逕受強制執行」等語,
可見系爭租約並未課予連帶保證人於租期屆滿時有連帶返還
房屋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返還房屋,應僅得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請求,而被告林素月
既非系爭房屋承租人,其就系爭租約所負保證責任亦不及於
返還房屋部分,則原告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
素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非有據,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屆滿,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秀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命由敗訴之被告林秀焄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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