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冠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即於民國106年10月日1時許」應更正為「即於民國106年10月9日1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冠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冠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僅因債務糾紛,竟持鐵器棍棒毀損告訴人 簡連章 住處之鐵捲門及玻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恣意妄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棍狀鐵器並未扣案,查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被告邱冠斌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斌因與 簡慈妤 前夫 李子 唯有債務糾紛,認簡慈妤協助李子唯拖欠債務,心生不滿,即於民國106年10月日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簡慈妤及其父簡連章居住處所,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棍狀鐵器破壞上址房屋鐵捲門與玻璃,致鐵捲門外觀刮損、無法開關、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屋主簡連章。
二、案經簡連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邱冠斌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代理人簡慈妤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誌弘 之陳│證明被告為實行毀損犯行之人。│││述││├──┼────────────┼───────────────┤│四│估價單、收據、現場照片│本件房屋鐵捲門、玻璃因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因認簡慈妤協助李子唯拖欠債││││務,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冠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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