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謝桐 圍
被 告 游勝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
8年2月12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4,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惟租期屆滿後,
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因而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詎被告自108年
2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2日止18個月應繳納之租金共計72
,000元,扣除已繳付租金69,500元,再加上未繳納水電費13
,55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共16,050元未繳納,原告乃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然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使用,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利益,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其價額應
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每月4,000元計
算。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房租付款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間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5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均非無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