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胞妹丁○○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90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小鏟子壹支及鐵製榔頭壹只,均沒收之。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鏟子壹支及鐵製榔頭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因幼時高燒造成腦部功能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二、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2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1年4月23日發監執行、95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乃其管束期間猶未屆滿,乙○○旋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269號判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所犯殺人未遂案之假釋遂經撤銷,95年10月27日再經發監,執行前案所餘刑期(殘刑一年十三月),俟前案殘刑於9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方於96年11月9日發監執行後案徒刑(一月),嗣則於9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緣乙○○偶因新聞報導獲悉「基隆市○○區○○路復興隧道內」(以下簡稱「復興隧道」),刻由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設置、管理之「鐵製水溝蓋」數只,核屬足供變現換價而有經濟價值之財物,為圖紓己困,遂邀同鄰居丙○○與其共赴上址行竊,而與丙○○就此致成共識。共識既成,乙○○、丙○○旋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7年7月19日下午3時,攜帶小鏟子1支及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之鐵製榔頭1只,騎乘POF-801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共抵「復興隧道」,再由乙○○分持上開小鏟子1支及鐵製榔頭1只,以挖撬方式,將上址業經鑲崁在地之「鐵製水溝蓋」1枚(重約7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俾其得續與丙○○2人,合力將之搬抬至前揭POF-801號重型機車上而共同竊盜他人財物得手。其後,乙○○本係指示丙○○續於上址等候,俾其得將前開「鐵製水溝蓋」1枚先行載往基隆市○○路○○號之「復興行」變現換價;乃為警巡經上址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7年8月5日)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式本案被告丙○○、乙○○2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其情節,亦與證人 許秋風 、 張為民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4張在卷暨被告乙○○所有之小鏟子1支、鐵製榔頭1只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更不以行為人曾藉該兇器為其犯案工具為必要,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又究否曾持該兇器為事實上之使用,核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扣案之鐵製榔頭1只,其榔頭部位為鐵製(已經生銹),握柄部位則為木製。此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是倘持以攻擊人體,當足可威脅、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據此,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被告丙○○、乙○○2人,推由被告乙○○攜帶扣案鐵製榔頭1只到場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核被告丙○○、乙○○2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㈢被告丙○○、乙○○2人彼此間,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竊盜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
有明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乙○○2人,推由被告乙○○攜帶扣案鐵製榔頭1只到場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雖現實危害他人之財產支配,然本院考量被告乙○○家境貧寒、生活困苦(詳如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為求度日方起意竊盜之犯罪動機(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兼以被告丙○○、乙○○2人本次不勞而獲所圖取之財產價值尚非至鉅、本次「攜帶兇器」目的復係為期藉由「挖撬」方式將業經鑲崁在地之「鐵製水溝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尤非至重,倘就彼2人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六月),實猶嫌過重,爰職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又被告丙○○因幼時高燒造成腦部功能缺損,即其實施本案
犯罪當時,其精神狀況實已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程度。此除經輔佐人丁○○即被告丙○○胞妹於本院審理時敘述明確(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6頁),並有輔佐人當庭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基隆市信義區義民里辦公處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考。本院考量被告丙○○實施本案犯罪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丙○○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遞予減輕其刑。
㈥被告乙○○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丙○○因幼時高燒造成腦部功能缺損而未能正
確理解社會規範,及被告乙○○失業賦閒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丙○○、乙○○2人攜帶鐵製榔頭之目的,不過係為期藉由「挖撬」方式將業經鑲崁在地之「鐵製水溝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犯罪手法,暨其均已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㈨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小鏟子1支及鐵製榔頭1只,固係被告乙○○個人所有,惟其既係被告丙○○、乙○○2人共犯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罪之所用,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