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與原告甲○○、訴外人鄭子龍、 蔡鴻文陳炳旭聶裕康 (後退出合作關係,由王茂康加入)及 王承國 等7人合夥,共同從事關於電鍍業務及PCB製品產銷共享經營成果。並規劃以「兩岸三地」分工執行業務模式,以臺灣為集團帳務及資金中心,統籌集團內各地區部門原物料、資金調度運用及帳務處理;以大陸為生產製造中心,負責製造銷售;部分以香港為境外收款中心,於收款後將資金匯回臺灣。為實現此計劃,上開各股東遂分別陸續以廣東東莞虎門麥特隆五金化工廠(下稱東莞麥特隆)作為來料加工廠,臺灣詠晟國際有限公司及香港詠晟國際公司作為收款及資金調度之用。大陸蘇州麥特隆特用化學品有限公司、臺灣麥特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麥特隆公司)、大陸廣東肇慶益豐興業化學有限公司(下稱肇慶益豐公司)等共6家公司共同從事化學製品產銷事業,並以上開包括原告、被告在內之7人共同出資之合夥財產分別投資上述6家公司(以下合稱麥特隆集團)。麥特隆集團旗下各地區部門雖係各合夥股東負責經營,惟為達控制集團各地區部門獲利及財務情形之目的,故由合夥股東之一即被告於臺灣負責統籌麥特隆集團各地區部門之資金、帳務之處理及財務資金調度,麥特隆集團旗下各地區部門於每週結算帳務資料完畢後,再回傳臺灣進行彙整,以利被告統籌資金運用及製作報表,同時每年由被告或財務人員就各地區部門回傳之資料進行查核,甚至派員至大陸各單位覆查並作成報告,俾供麥特隆集團所有股東參酌。原告名義上雖為肇慶益豐公司負責人及香港詠晟國際公司負責人之一,惟實際上原告僅負責業務執行,有關肇慶益豐公司或香港詠晟國際公司之物流及資金運用,皆係聽命於被告之指示,故有關原物料採購,製成品販售、貸款代墊及收付的資金流向,皆由被告指揮調度,原告並依被告或其所屬財務人員通知之金額及匯款帳號開立支票或匯款,而非由原告個人所為決定。詎被告明知上開情形,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罰,於民國96年5月2日以臺灣麥特隆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誣指原告有下列侵占臺灣麥特隆公司資產之情形:㈠被告誣指原告自94年8月19日起至95年2月7日止,將臺灣麥特隆公司匯予肇慶益豐公司之款項及交付之貨物予以侵占,並拒絕臺灣麥特隆公司之盤點取回;㈡被告誣指原告侵占臺灣麥特隆公司之財產情形如下:自94年8月19日起至95年2月7日止,侵吞臺灣麥特隆公司之資產為美金207,77
6元及人民幣12,523,164元及美金,合新臺幣約為57,053,148元,並檢附證據編號⒕「肇慶益豐侵占麥特隆資產明細表」內容記:「附件一:台灣開狀或出貨至肇慶益豐(附件1-1詠晟開狀德國出貨至肇慶三褣港由肇慶益豐公司提貨、附件1-2詠晟下單全保出貨至肇慶三褣港由肇慶益豐公司提貨)金額統計美金207,776元(台幣6,960,492元);附件二:
東莞麥特隆出貨至肇慶益豐公司(附件2-1至2-14)金額統計台幣48,092,656元;附件三:東莞麥特隆匯至肇慶益豐土地款(附件3-1)台幣2,00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其犯罪之個數,應以利用偵查或審判程序、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次數為斷,倘以一偵查、審判程序指訴數個犯罪,或對於多人提出申告,或分向多數機關誣告,仍屬於一個犯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56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在同一偵查審判程序中先後提出不同之書狀指訴同一人之同一犯罪,更不過係一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應評價為一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2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以臺灣麥特隆公司負責人名義,於95年7月24日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告訴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臺灣麥特隆公司同意,亦未經臺灣麥特隆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先後以領取92、93年度業務獎金為由,擅自抑留應繳回臺灣麥特隆公司之資金,並予以侵占入己(95年度他字第616號卷第3頁,臺灣麥特隆公司刑事告訴狀犯罪事實欄三),並告訴原告受委任管理肇慶益豐公司,自應將肇慶益豐公司之帳目回報臺灣麥特隆公司,並應將肇慶益豐公司之款項匯回臺灣麥特隆公司,惟原告自94年11月間起即未將肇慶益豐公司之帳目回報臺灣麥特隆公司,亦未依被告之指示將肇慶益豐公司之款項繳回臺灣麥特隆公司,且經被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原告仍置之不理,因認原告顯將臺灣麥特隆公司所有之肇慶益豐公司資產侵吞入己等事實(見同上卷第3-4頁,臺灣麥特隆公司刑事告訴狀犯罪事實欄四),經該署先以95年度他字第616號受理在案。嗣承辦檢察官將該案件交由檢察官事務官協助偵查,因而乃由受命之檢察事務官以95年度交查字第319號進行偵查。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進行協助偵查中之96年5月3日,就上開原告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誣告原告侵占肇慶益豐公司資產之臺灣麥特隆公司96年5月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案號仍為95年度交查字第319號)郵寄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事實,原告及被告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且有95年度他字第616號卷、95年度交查字第319號卷及上開臺灣麥特隆公司96年5月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36-37頁)附卷可憑。綜上,臺灣麥特隆公司於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犯罪事實欄四既業已載明告訴原告侵占肇慶益豐公司資產之事實,則臺灣麥特隆公司嗣後於96年5月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所載有關原告侵占肇慶益豐公司資產之情節,要屬補充臺灣麥特隆公司告訴原告侵占肇慶益豐公司資產之具體事實及金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顯係以臺灣麥特隆公司負責人名義,在同一偵查程序中,先後提出不同書狀,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然其先後書狀所告訴之內容均相同,亦即均係告訴原告侵占臺灣麥特隆公司所屬資產。
㈡原告就上開經臺灣麥特隆公司告訴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經臺灣麥特隆公司同意,亦未經臺灣麥特隆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先後以領取92、93年度業務獎金為由,擅自抑留應繳回臺灣麥特隆公司之資金,並予以侵占入己部分之事實,於95年12月1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該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於96年9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345號命令,將原處分撤銷,並將案件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現由該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424號偵查中等情,有上開案號偵查卷宗影本存卷可憑。嗣原告復就其經臺灣麥特隆公司告訴侵占肇慶益豐公司資產部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案件,認被告涉犯誣告罪,而由本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受理在案,有原告96年7月17日刑事自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原告認上開其經被告以臺灣麥特隆公司負責人名義告訴之以領取92、93年業務獎金為由抑留應繳回臺灣麥特隆公司之資金及侵占肇慶益豐公司資產案件,均係出於被告之誣告。
㈢綜上,被告既係以臺灣麥特隆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原告提出
1個業務侵占告訴,告訴內容包括原告以領取92、93年業務獎金為由抑留應繳回臺灣麥特隆公司之資金及侵占肇慶益豐公司資產等事實,而原告復認上開其經告訴業務侵占部分,均係出於被告之誣告,則依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上開代表臺灣麥特隆公司對原告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倘係出於被告之誣告,然因被告係以臺灣麥特隆公司負責人名義,利用1個偵查程序,對原告提起1個業務侵占告訴,應僅論以1個誣告行為。從而,原告於95年12月19日具狀就被告以臺灣麥特隆公司負責人名義誣告其以領取92、93年業務獎金為由抑留應繳回臺灣麥特隆公司資金之行為,對被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其告訴效力自應及於被告以臺灣麥特隆公司負責人名義誣告其侵占肇慶益豐公司資產之行為,換言之,有關原告認被告誣告其業務侵占之以領取92、93年業務獎金為由抑留應繳回臺灣麥特隆公司資金及侵占肇慶益豐公司資產等事實,在原告於95年12月1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誣告其以領取92、93年業務獎金為由抑留應繳回臺灣麥特隆公司資金時,即同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由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是原告就業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誣告其侵占肇慶益豐公司資產之行為,於96年7月18日向本院另行提起本件之自訴,顯係就業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揆諸首開法條說明,本件自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美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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