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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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秀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秀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秀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秀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雖曾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2罪,曾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
2罪,亦曾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1、有期徒刑6月,│1、有期徒刑2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仟元折算壹日(共2│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罪)│算壹日│算壹日││││2、有期徒刑2月,│2、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7日│108年10月14日│107年1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8年度毒偵字第│109年度撤緩毒偵字│││5100號、108年度偵│5896號│第72號│││字第1733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9年度審訴字第│109年度審訴字第││實││1401號│273號│547號││審├──┼─────────┼─────────┼─────────┤││判決│108年10月7日│109年6月11日│109年7月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9年3月11日│109年7月14日│109年8月11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378│109年度執字第│109年度執字第│││號│15560號│16779號││├─────────┼─────────┼─────────┤││編號1所示2罪經本│編號2所示2罪經本│編號3所示2罪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判決定應執行│273號判決定應執行│5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刑為有期徒刑7月│刑為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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