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筑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告 呂修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86
9號、105年度偵字第22213號、105年度偵字第2467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504號、106年度偵字第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筑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修平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呂修平前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民國10
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游筑雅、呂修平均可預見將個人所有或持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各自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游筑雅將其於105年4月1日申請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及密碼,於同年4月1日至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呂修平於同年3月下旬至4月18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附近某處,將其前向不知情之友人呂○○(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呂○○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犯罪集團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或恐嚇之時間及過程」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丙○○、乙○○、戊○○、辛○○、庚○○、邱○○、己○○(下稱丙○○等7人)詐騙或恐嚇,致丙○○等7人或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或因恐親人遭到不利而心生畏懼,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惟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隨經承辦金融機構行員發現有異,立即拒絕承作交易,凍結款項,並將款項返還予該被害人,使該款項未能成功轉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而未遂。後因丙○○等7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辛○○、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修平對其於前揭時、地將呂○○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有被害人丙○○、乙○○、戊○○、辛○○、邱○○、己○○等6人因遭該犯罪集團詐騙或恐嚇,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⑵、⑶、2至4、6、7-⑷所示之款項匯入呂○○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因金融機構行員發現有異而拒絕承作交易,使該犯罪集團成員未能得手該筆款項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廖○○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戊○○、辛○○、邱○○、己○○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16頁、警三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警四卷第
7頁、第10頁、第11頁、警五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第6頁、偵一卷第30頁、第31頁、偵三卷第7頁、第38頁),並有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5年6月20日玉山左營字第1050614001號函所附呂○○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6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01247號函所附呂○○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丙○○之105年4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105年4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之彰化西門郵局匯款單、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邱○○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23254號函等件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2頁、警三卷第60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警四卷第19頁、警五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呂修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呂修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又訊據被告 游筑雅固 就其所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有被害人丙○○、庚○○、己○○等
3人因遭該犯罪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⑴、5、7-⑴、⑵、⑶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銀行帳戶等情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他人使用,伊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不見了 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游筑雅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遭其前男友即共同被告呂修平竊取,而被告游筑雅對此原不知情,且亦未取得任何利益,故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游筑雅係於105年4月1日申設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
有被害人丙○○、庚○○、己○○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⑴、5、7-⑴、⑵、⑶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庚○○、己○○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業、第10頁、警三卷第20頁至第23頁、警五卷第5頁、第6頁),並有證人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警五卷第1頁至第4頁、偵三卷第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5年6月2日合金鼓山字第1050001741號函所附被告游筑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綜合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106年3月17日合金鼓山字第1060000849號函所附被告游筑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丙○○之105年4月12日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庚○○之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警三卷第57頁、警五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34頁),復為被告游筑雅所不爭執,是被告游筑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實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丙○○、庚○○、己○○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順利詐得上述各該款項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游筑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並非遭呂修平竊取及販賣: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呂修平於本院106年5月15日審判期 日固 到
庭具結證稱:我是在105年2月底認識被告游筑雅,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後來在105年10月分手,我們從3月中旬開始同居,我於去年3月底、4月初左右,未經游筑雅同意,就從她放在房間的包包裡拿走游筑雅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我當時只拿到存摺及印章,還有另一張寫密碼的單子,沒有拿到其他東西,我在報紙上看到有人在收購,我就將游筑雅的帳戶及呂○○的帳戶一起賣給收購人,總共獲取20,000元,會賣帳戶是因為當時我經濟狀況不好,被銀行催帳,而游筑雅當時沒有工作,我是在3月10日左右才開始有工作,工作是5日領薪水,但因4月5日是假日,應該是前幾天領的,我是4月3日第1次給游筑雅20,000元,游筑雅申辦合庫帳戶的用途,是之前我有給她零用錢,我叫她存起來,但我沒有叫她去開合庫帳戶,我不知道她有去開戶,也不知道她有無其他帳戶,我拿走存摺後沒幾天,她有在房間找存摺,因為那時候我有領薪水,我要拿給她,她才在找,但找不到,她問我有沒有看到,我說我沒有看到,我沒有跟她說我拿走了,我不知道她找不到存摺是否有去報案,也不知道我4月3日給游筑雅的20,000元,她有無存入合庫銀行裡面,是檢察官起訴的時候我才跟她說我將她的存摺拿走,(改稱)是她去警察局報遺失時,回來我就跟她說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至第55頁),而自承其有擅自竊取被告游筑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密碼函、印章並加以販賣牟利之犯行。惟暫不論呂修平上開證述內容本身已有時序及邏輯上矛盾之處,且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不符外,其係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105年12月7日之準備程序中始首次提出游筑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係其所竊取並販賣之說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而被告游筑雅亦係在本案起訴後之106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始表示其合庫銀行帳戶疑遭呂修平竊取之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惟被告2人在此以前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從未為與此有關之辯解,則呂修平上開自承有竊取並販賣被告游筑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犯行之證述是否可信,首值存疑。
⒉又呂修平前於105年6月13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我向呂○
○借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本來是要用來存款,但因銀行要來查封,我才把存摺及提款卡賣給他人,我是看報紙有收購存簿廣告後,就聯絡對方,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我是於105年3月或4月交給對方,我以20,000元的價錢賣給對方等語(見警三卷第17頁、第18頁),已明確供稱其單是販售呂○○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即獲取20,000元對價。嗣其於105年11月28日因警方調查被害人邱○○遭人恐嚇取財一案而到場接受員警詢問時,亦供稱:我在105年3、4月間向呂○○借用存摺、提款卡跟密碼後,當天我看到報紙在廣告萬物皆收,就聯繫對方將該帳戶賣給該廣告商,並於隔天早上與對方交易,我用20,000元價格售出該帳戶等語(見警四卷第1頁、第2頁),可見呂修平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甚至在105年11月15日業已接到本院寄發之105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之情形下,並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斯時被告游筑雅已然知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係遭其竊取,其卻仍向警方表示係以20,000元之對價出售呂○○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絲毫未提及有將被告游筑雅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一併販賣或該20,000元係販售2個金融帳戶所得報酬之事,益見呂修平於本院所為有關其獲得之20,000元報酬係一併販售被告游筑雅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呂○○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來之說詞難以遽信,而應以呂修平所述販售呂○○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即獲取20,000元對價之供述較為可信。
⒊再者,就呂修平竊取被告游筑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等物
之過程、何時告知游筑雅此事等節,呂修平於本院105年12月7日、106年3月10日之準備程序先後供稱:105年3、
4月份時我與游筑雅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同居在左營孟子路的租屋處,我賣帳戶的前一天是在租屋處偷拿游筑雅的存摺及印章;我在3、4月時偷游筑雅帳戶,她當時與我同居,是在同居住處偷的,當時游筑雅帳戶放在房間抽屜那裡,是在她房間抽屜偷的,我是105年8、9月那時候告訴游筑雅我有偷她存摺去賣,因為她被傳去開庭,我才告訴她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26頁),經比對呂修平於準備程序所為上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對於當時究係在房間抽屜內,抑或游筑雅之包包內竊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以及係在何時機告知游筑雅其有竊取存摺之行為,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況且,被告游筑雅於105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我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都不見了,我放在隨身背的包包前面,我將身分證塞在存摺的透明袋,印章也在裡面,辦完帳戶後沒有變更密碼,我也將密碼函一併塞在透明袋內云云(見偵一卷第36頁),亦仍辯稱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係連同身分證一併遺失,後於本院106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不見了,我與呂修平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在105年7、8月份間有一起同居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到105年
9月份以後就沒有住在一起了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則關於呂修平、游筑雅究係何時同居、同居地點為何,該2人之供述已有重大歧異,且對於呂修平竊取之物品是包含游筑雅之身分證此點,2人所述內容亦有齟齬,凡此種種,均難認為實際上果有呂修平擅自竊取游筑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並加以販賣之事件存在,是以,呂修平所述竊取帳戶之事,應係其基於往日情誼,故而臨訟杜撰以迴護被告游筑雅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游筑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並非遺失:
⒈被告游筑雅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辯稱曾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及密碼函、印章、身分證等物係申辦後一併置於存摺透明封套,並放在隨身包包內,不知何時遺失,係警方通知始發現遺失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帳戶之使用、保管方式涉及本身金錢處理之安全,而帳戶存摺、密碼、印章或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存摺或提款卡之密碼,而順利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如在新辦帳戶之情形,亦會立刻變更原始密碼,或將金融機構提供之密碼函與存摺、印章等物品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或遭竊致帳戶內款項遭盜領之風險。而被告游筑雅於案發時係年滿27歲之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並曾有過婚姻關係,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本件案發前曾在小吃部工作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73頁),其當屬具備一般正常智識及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常識自無不知之理,其竟將申辦後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函及身分證同置一處,徒增同時遺失或遭竊致帳戶內款項遭盜領之風險,其所為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
⒉又依被告游筑雅所述,其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為供存款
之用,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其申辦該帳戶當時,尚有郵局及高雄銀行2帳戶,且其中高雄銀行帳戶是放著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是果其當時有存款需求,其大可使用原已持有卻未使用之高雄銀行帳戶即可,實無必要新辦合庫銀行帳戶,而徒增自己申辦手續之麻煩。且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係在警方通知後始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等物遺失,然其既係為存款而開立帳戶,何以竟遺失長達1個多月,於警方通知於105年5月26日前往製作筆錄時始發現遺失,已屬可疑,再依呂修平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述,呂修平於105年4月3日給付20,000元予被告游筑雅,要求其存起來,而被告游筑雅亦為此尋找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然遍尋不著,則其斯時即應知悉其帳戶可能已遺失或遭竊,惟其竟未報警或辦理掛失,反置之不理,如此輕忽之態度亦有悖常理,況且被告游筑雅於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遲未前往申領提款卡,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5年9月13日合金鼓山字第1050002809號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7頁),可見其實際上並無自己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需求及意願,是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游筑雅並非係因本身有存提款之需求始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準此,則其申請該帳戶之目的或動機為何、是否果真遺失,即啟人疑竇。
⒊再者,苟被告游筑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確係
遺失,則拾得之人竟恰為犯罪集團成員或其他不法份子,並隨即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參諸本件被害人丙○○、己○○遭犯罪集團詐騙後,其等受騙款項均曾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呂○○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由此應可認定上開2銀行帳戶係由同一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則被告游筑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函遺失後,竟會與呂○○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均落入同一犯罪集團手中,此結果未免過於巧合,自難令人採信。復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渠等既有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或他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渠等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渠等實無以拾獲或竊取他人帳戶之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否則,若渠等未及將犯罪所得款項領出以前,該帳戶即被掛失,渠等豈非徒勞無功,故渠等應無將牽涉取臧獲利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犯罪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而本件被害人丙○○、庚○○、己○○於受騙並輾轉匯款至被告游筑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幾乎隨即遭提領,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上開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由被告游筑雅所述及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之舉止有諸多與常理不符之情以觀,可徵其辯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遺失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游筑雅確有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函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開戶時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成功,如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被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應對對方極有可能將之作為不法行為使用乙事產生合理懷疑,以被告游筑雅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言,亦應如是,故其應可預見其提供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函等物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有助於犯罪集團掩飾渠等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然其竟仍係毫不在意地將之交付予他人,足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以前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脫免罪責之詞,本院不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游筑雅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游筑雅於上揭時、地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
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佯以證人即被害人邱○○之姪兒遭渠等綁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為由,使邱○○因心生畏懼而付款,足見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上開手法,兼有使邱○○陷於錯誤並心生恐懼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自該當恐嚇取財犯行。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游筑雅、呂修平2人,各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分將自己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向他人借用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各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行資以助力,惟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
㈢又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乙○○因遭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而陷
於錯誤,以臨櫃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呂○○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惟因承辦之金融機構行員發現有異而拒絕承作交易,該筆款項遂無法順利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則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未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即未取得其管領支配力,故尚難認為詐欺罪之「交付」要件業已完成,是該犯罪集團成員此部分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未遂犯。
㈣是核被告游筑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呂修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游筑雅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丙○○、庚○○、己○○等3人,係一行為觸犯3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呂修平係以一行為提供呂○○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丙○○、乙○○、戊○○、辛○○、己○○等5人,並幫助該犯罪集團恐嚇被害人邱○○,係一行為觸犯4幫助詐欺取財罪、1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呂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未及審酌後述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恰,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呂修平上開有關幫助恐嚇取財罪之規定,而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後,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呂修平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至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邱○○遭恐
嚇而匯款,以及被害人己○○遭詐騙後,匯款至廖○○之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7-⑴、⑵、⑶所示款項至游筑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部分),以及本院另職權調查被害人己○○匯款至廖○○之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7-⑷所示款項至呂○○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本院認上開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游筑雅、呂修平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借用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均不足取,且被告游筑雅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丙○○、庚○○、己○○各受有350,000元、20,000元、50,000元之損害(此數額均指實際匯入被告游筑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部分),另所幸上開帳戶即時遭到凍結,使最後匯款之被害人庚○○尚得領回遭騙款項中之6,000元,所受損害非鉅,此部分受害總額總計414,000元,至被告呂修平上開行為則造成被害人丙○○、戊○○、辛○○、邱○○、己○○各受有520,000元、1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0,000元之損害(此數額均指實際匯入呂○○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部分),另所幸被害人乙○○匯款後,行員隨即發現有異而拒絕承作交易,使乙○○得以順利領回遭詐騙之款項10,000元,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上開部分受害總額總計780,000元;復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被告呂修平貪圖小利而販售金融帳戶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游筑雅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呂修平則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擔任送貨司機之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呂修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游筑雅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呂修平除前開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前科紀錄,堪認其素行不佳,至被告游筑雅則無其他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筑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修平於前揭時、地因出售呂○○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所獲取之20,000元,核屬被告呂修平之犯罪所得,而該20,000元並未扣案,是為避免被告呂修平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該20,000元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集團為詐騙或恐嚇之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備註││││及過程│新臺幣)│││├──┼───┼─────────────┼─────┼─────┼─────┤│1│丙○○│犯罪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5│⑴│游筑雅上開│││││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丙○○,│350,000元│合庫銀行帳│││││佯稱係香港稅務局員工,如參││戶│││││與投資獲利即可分紅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⑵│呂○○上開│││││乃依指示於同年4月12日13時│300,000元│玉山銀行帳│││││許、4月18日13時6分許、4││戶│││││月20日14時45分許,先後臨櫃├─────┼─────┤││││將右開款項匯至右開帳戶內。│⑶│呂○○上開││││││220,000元│玉山銀行帳│││││││戶││├──┼───┼─────────────┼─────┼─────┼─────┤│2│乙○○│犯罪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2│10,000元│呂○○上開│││││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許鳳 ││玉山銀行帳│││││山,佯稱係其友人「楊○○」││戶│││││,因父親急需款項辦理出院,│││││││故需向其借款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臨櫃將右開款項匯至右開帳│││││││戶,惟因承辦之金融機構行員│││││││發現有異而拒絕承作交易,並│││││││將款項返還予乙○○,使該款│││││││項未順利轉入右開帳戶而未遂│││││││。││││├──┼───┼─────────────┼─────┼─────┼─────┤│3│戊○○│犯罪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中│10,000元│呂○○上開│││││旬某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趙偉 ││玉山銀行帳│││││成,佯稱係其友人「陳○○」││戶│││││,因考試欠報名費,需先向其│││││││借款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4月22日13時53分許,臨櫃將│││││││右開款項匯至右開帳戶內。││││├──┼───┼─────────────┼─────┼─────┼─────┤│4│辛○○│犯罪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2│150,000元│呂○○上開│││││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辛○○,││玉山銀行帳│││││佯稱因經濟困難急需幫忙云云││戶│││││,致辛○○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4月22日│││││││14時40分許,臨櫃將右開款項│││││││匯入右開帳戶內。││││├──┼───┼─────────────┼─────┼─────┼─────┤│5│庚○○│犯罪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初│20,000元│游筑雅上開│該帳戶凍結││││某日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合庫銀行帳│後,餘款6,││││係愛情紅燈交友網站人員,如││戶│000元由合││││加入會員繳交年費即可每月參│││庫銀行鼓山││││加活動云云,致庚○○信以為│││分行於105││││真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年9月5日││││年4月14日17時許,將右開款│││返還予該帳││││項轉至右開帳戶內。│││戶之最後匯│││││││款人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6│邱○○│犯罪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1│100,000元│呂○○上開│││││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邱○○,││玉山銀行帳│││││並恫稱:邱○○姪兒遭渠等綁││戶│││││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放│││││││人等語,使邱○○因恐其親屬│││││││遭受不利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42分許,臨櫃將│││││││右開款項匯至右開帳戶內。││││├──┼───┼─────────────┼─────┼─────┼─────┤│7│己○○│犯罪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間│⑴│游筑雅上開│││││某日以「林○○」名義撥打電│10,000元│合庫銀行帳│││││話予己○○攀談聊天,並佯稱││戶│││││其在女子美容院工作要升任店│││││││長,但店內販賣化妝品不見,│││││││老闆要求賠償云云,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⑵│游筑雅上開│││││示先後於同年4月7日18時55│10,000元│合庫銀行帳│││││分許、4月11日11時38分許、││戶│││││4月12日12時4分許及14時17│││││││分許、4月19日14時7分許、│││││││5月4日14時10分許,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10│⑶│游筑雅上開│││││,000元、10,000元、17,000元│30,000元│合庫銀行帳│││││、15,000元、10,000元、20,0││戶│││││00元匯至不知情之廖○○(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局0301│⑷│呂○○上開│││││0000000000號帳戶內,犯罪集│10,000元│玉山銀行帳│││││團成員再指示不知情之廖○○││戶│││││於同年4月8日、4月11日、│││││││4月13日、4月20日,將 劉聰 │││││││海匯入其帳戶內之部分款項,│││││││以右開金額分次轉匯至右開帳│││││││戶內(廖○○另於同年5月5│││││││日將其帳戶內之餘款20,000元│││││││轉匯至游筑雅之胞弟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