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0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甲○○結婚
,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無故離家未返,全無音信,遍尋未果,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向台北縣政府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協尋。查被告失蹤前工作不固定,且原告父母往生時,被告亦未出面,顯係惡意遺棄,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身份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無故離家未返,
全無音信,遍尋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再參諸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屬真正。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復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無故離家未返,全無音信,遍尋未果,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