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訴字第18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子彈貳顆(均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緣甲○○之友人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紅龜」之成年男
子,於民國94年12月某日起借住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6樓之住處,迄至95年1月初某日始離開,並遺留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均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於該住處,詎甲○○明知如此,竟未將該土造子彈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犯意,仍將該土造子彈放置於其住處而歸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該土造子彈。
㈡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惟甲○○於警詢
、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起訴書記載甲○○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自白,容屬誤載。
二、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及同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42條關於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
法第42條第2項原定之「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
900元折算為1日)及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並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1年」。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6個月者,則修正後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罰金刑之刑
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42條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雖對於被告有利,但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亦屬有利,且易科罰金乃屬有期徒刑之易刑處分,其之修正業已影響有期徒刑實際科刑上之重輕標準,自應優先考慮易科罰金修正前後之有利與否。故綜合而言,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院審酌被告已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處罰規定,仍持有本件扣案之土造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惡行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雖持有前揭土造子彈3顆,但尚查無其以之從事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前揭土造子彈
3顆均係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此有該局95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5004376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當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從而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已試射之其中1顆土造子彈外,其餘2顆土造子彈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該經試射之土造子彈1顆,業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顯失其違禁物本質,且復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