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告國防大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複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民國95年2月16日改由 曾金陵 接任,有調職命令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頁),故曾金陵於95年4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2頁)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毛仁全律師係於95年3月16日即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曾金陵出具委任狀委任(見本院卷㈠第258頁),於法亦無不合,惟其餘訴訟代理人僅甲○○經本院許可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73頁),其餘訴訟代理人則未經本院許可為被告之代理人,而甲○○部分於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曾金陵承受訴訟後,即未再經曾金陵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自難認其仍有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之意,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國房管理學院於93年間經由行政院青輔會招考聘僱人員,職位為政戰員,最低待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原告得知該項訊息後,依要求方式於93年5月25日親至國防管理學院報名,由人事官賴少校接洽,當時賴上校告知薪資為每月4萬元。嗣原告於95年5月31日至國防管理學院參加電腦操作、中文扣試、資料審查等考試,93年7月8日再至指南營區參加智力測驗、專長測驗等考試,考試結果,原告於923年8月12日接獲錄取通知,原告隨即於93年8月12日至三軍總醫院體檢,同月20日至國防管理學院報到並繳交報到資料如身分證影本、體檢報告、相片等,由人事官戊○○上尉接洽,詎完成報到手續後即毫無下文,至93年10月中旬,始接獲戊○○上尉之電話通知,薪資起敘標準為每月15,480元,由於此變更與當時招考條件差距過大,原告無法接受,嗣由國防管理學院其他階層主管邀原告協商,迄仍無結果。按被告公告招考聘僱人員,原告參與考試並獲錄取並已報到,自93年8月20日報到時起,兩造間意思表示即屬一致,原告即屬被告之員工,惟被告既從未提供服勞務之機會,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受領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僱傭報酬,本件聘僱期間為9個月,爰請求被告應自93年8月20日起共計9個月之薪資36萬元。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81頁)。
四、被告則以:本件招考係依國防部94年6月8日選返字第0940003561號令修頒「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辦理(下稱作業規定),作業規定第15條略以:聘雇人員須由國防部核定後,始准辦理進用又被告聘員招聘考選委員會公告說明六亦載明:「任職依國防部實際核准之日期為準,本院另行通知」故被告於93年8月2日辦理招聘作業,旋於同年8月20日通知原告將其相關資料報院轉呈國防部核聘,並於同年9月7日呈文報請國防辦辦理。然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以集曆字第0930006696號令轉國防部93年10月11日選返字第0930010361號令略以:國防部精進案於93年4月1日已開始執行,對聘雇人員採遇缺不補政策管制,且精進案第一階段提前於94年達成,為順利達成目標,故聘一等政戰員不予進用,故兩造間聘任契約並未完成,勞動契約迄今未成立生效。嗣被告為達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目標,經協調國防辦承辦人,擬以定期契約約聘雇方式進用原告,並與原告協商經其同意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雇人員雇用辦法」,參酌其學經歷核算後之薪額辦理進用,原告亦切結同意依月薪15,480元受聘,惟被告仍須報國防部核准始能完成進用程序。嗣原告告知其仍支領退輔會就養金,考量至被告任職後就養金即將停止發放,被告所屬國防管理學院副院長 楊承亮 將軍復於94年6月20日下午3時親自約見原告,同意俟原告至退輔會諮詢相關問題後,再決定是否受僱被告,嗣被告承辦人於94年6月29日以電話聯繫原告,經原告告稱若受僱被告就養金將停止發放等語,故無意願服務,是本件係原告因考慮支領就養金權利受影響而拒絕就任,故原告請求給付每月
4萬元,共計36萬元之薪資,自屬無據。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於本院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至第13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3年間依國防部令頒「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
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進用作業流程」、行政院令頒「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作業要點」、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聘員招考實施計畫,招考聘員1名,被告提出招考簡章為真正(被證9即本院卷㈠第65頁),被告原擬聘雇之期間為9個月,每月薪資3至4萬元。
⒉原告經甄試合格,原證3之聘員甄試成績單影本(見調解
卷第8頁)、被證1招聘考選委員會公告(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53頁)為真正。
⒊原告健康檢查表為真正(見調解卷第9頁)。
⒋國防大學93年10月15日集曆字第0930006696號令(見調解
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55頁)、93年12月3日集曆字第0930007883號令(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㈠第57頁)為真正。
⒌原告93年12月13日出具之切結書(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㈠第61頁)為真正。
⒍國防部87年9月23日(87)密現字第40670號令(見調解卷第34頁、本院卷㈠第62頁)為真正。
⒎國軍松山醫院87年11月23日(87)濟行㈡字第3626號函(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㈠第63頁)為真正。
⒏被證7電話紀錄(見調解卷第36頁、本院卷㈠第64頁)為真正。
⒐被告提出94年6月1日選返字第0930007442號國軍編制內
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6頁以下),本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⒑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薪資給付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經成立生效?⒈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於原告接獲錄取通知並報到完畢,即已
成立生效?或須經被告報國防部核准始生效力?⒉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是否僅屬
原告與國防部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成立與否是否仍依一般契約法理決之?94年6月1日頒訂之前開作業規定有無適用於本件勞動契約?⒊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3條規定:「
由進用單位擬定招考計畫,呈報權責單位核准後公開或委託有關單位辦理」,則本件是否已經被告呈報權責單位核准後辦理?⒋被告之招考是否以通過招考條件者為條件,如條件成就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成立?⒌招生簡章上未載「須經國防部核定方得任職」之條件,被
告另於錄取榜單公告上記載「任職日期依國防部實際核准之日期為準」是否不構成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內容,對原告不生效力?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依國防部令頒「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進用作業流程」、行政院令頒「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作業要點」、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聘員招考實施計畫,招考聘員1名,職等為1等政戰員,擬聘雇之期間為9個月,每月薪資3至4萬元,嗣原告經甄試合格,並經招聘考選委員會公告錄取,惟經國防大學於93年10月15日以集曆字第0930006696號令轉覆國防部93年10月11日選返字第0930010361號令,對聘雇人員採遇缺不補之政策管制,故聘一等政戰員不予進用,嗣原告與被告所屬國防管理學院於93年12月13日協議,由被告以4等約僱人員方式聘僱原告,薪資15,480元,嗣被告於94年7月5日聯繫原告,原告於電話中告知無意願至被告所屬國防管理學院任職,並考慮至臺北縣勞工局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行政院青輔會網路公告影本
1件、被告聘員甄試成績單影本1件、國軍松山醫院健康檢查表影本1件(見調解卷第6頁至第10頁)為證,並據被告提出聘員招聘考選委員會公告影本1件、國防大學令影本2件、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影本1件、約僱人原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影本1件、切結書影本1件、國防部令影本1件、國軍松山醫院函影本1件、電話紀錄影本1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36頁),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七、兩造間就1等政戰員招考之勞動契約尚未成立生效: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招考,乃以通過招考為條件,故條件成
就,被告與通過招考錄取得間即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告提出之招生簡章並無附以須經國防部核定方得任職之規定,故不得以未記載於招生簡章之事項,抗辯兩造契約未成立生效云云。被告則以本件招考係依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之規定辦理,依作業規定第16條規定,進用聘僱人員,進用單位須填具進用建議表,並檢附相關資料依隸屬系統呈報權責單位核定,招生簡章上已載明依作業規定辦理,被告所為招考僅係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兩造間之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等語抗辯。
㈡按招標或招考,究為要約之引誘抑或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
,應解釋招標人或招考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招標人或招考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如明示與出價最高或成績最高之投標人或投考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或成績最高之投標或應考即為承諾,買賣契約或勞動契約因之成立(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32年永上字第378號判例意旨參看)。
故本件被告之招考究係要約或要約之引誘,仍應解釋被告之真意及當時一切情形以探明之。
㈢被告於93年5月間辦理之聘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1等政戰
員之招考即本件招考事宜,係依據國防部令頒「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即作業規定)、「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進用作業流程」、行政院令頒「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作業要點」、被告所屬國防管理學院聘員招考實施計畫辦理,此觀本件聘員招考簡章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77頁)。
㈣次查被告就本件招考擬定之招考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見本院卷㈠第127頁以下)第陸點:「勞動契約書填寫說:
運用新進人員簽訂勞動契約時,聘雇人員職等級數、薪額欄等,俟奉國防部核定進用時始得簽定」(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又國防部94年6月1日選返字第0940007442號令頒布之作業規定(見本院卷㈠第87頁)既係辦理本件招考之後始修頒,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作業規定,修正前作業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11頁以下)第16條規定:「進用人員進用權責如下:㈠聘用四等至十二等,由國防部核定;聘用三等以下至雇用各等,由各總(司令)部(中央單位為國防部)核定。㈡臨時聘雇人員,由各進用單位依規定審理核定進用,並報國防部各職類聘雇主管單位核備」,第17條規定:「進用聘雇人員,進用單位須填具進用建議表餅檢附下列資料依隸屬系統呈報權責單位核定:㈠聘雇人員調查表及紀錄表、㈡聘雇人員資料卡、㈢自傳、㈣保證書、㈤勞動契約書勿需呈報,奉准後由單位與新進人員自行完成簽約、㈥學經歷證件及戶籍謄本、㈦公立或地區以上軍醫院檢查合格之體檢表」(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至第213頁),與修正後之作業規定第15條、第16條規定稍有不同,惟均規定被告辦理本件招考所聘雇人員,須經國防部核定或經國防部各職類聘雇主管單位核備,既稱「核定」或「核備」,自須經國防部或國防部各職類聘雇主管單位同意,始能締結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前開規定僅曰「核備」,即毋庸國防部或所屬機關核准即可訂立勞動契約云云,尚無足採。是本件依情形,被告所為之招考,既須經其上級機關核定或核備,是其性質上應屬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
㈤本件招考簡章上雖未記載勞動契約應待應考人錄取後國防部
核定始成立生效,惟招考簡章既已載明依據係「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且招考簡章中亦載明:「八、其他:㈠奉核定進用人員之工作及相關福利依『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辦理」。
㈡又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院得預告聘雇人員終止勞動契約:⒈因單位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員額緊縮時。⒉任(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⒊聘雇人員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見本院卷第
124頁),足證被告已於招考簡章中表明本件招考須受前開作業規定之限制。況招考簡章中記載待遇約「3~4萬元」,並未明確表示勞動契約之薪資確實數額,而薪資為勞動契約之要素,原告於錄取並報到後,就該項契約要素即薪資迄未能確定,仍須待被告呈報上級核定,自難認原告於經錄取並報到時,即就勞動契約之要素之一即薪資,已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故原告主張其於報到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成立云云,洵屬無據。
㈥次查原告亦自承其係93年8月12日接獲錄取通知後,於93年
8月13日至三軍總醫院體檢,於同月20日至國防管理學院報到,繳交報告資料如身分證影本、體檢報告、相片等(見調解卷第3頁反面),惟除身分證影本外,其餘體檢報告及相片等並未記載於招考簡章,足證除招考簡章記載之事項外,應考人仍須符合一定體檢標準後始得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足證被告之招考,其性質上確係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原告應考並經錄取則屬要約,仍須待被告之承諾,勞動契約始能有效成立。
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防部核定招考計畫時即限定
為定期契約之方式,經過招考還是須經國防部核定始可進用,蓋依據作業規定必須經過核定……伊與原告及其他應考人在考試前均談過話,談話內容包括定期契約、薪水等,亦告知考試完畢須經國防部核定,簽完勞動契約後經國防部核定才能進用,未向應考人說明明確之薪資(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等語,足證原告在應考時,確實知悉被告之招考仍以國防部核定,被告始能得向原告表示承諾締結勞動契約,乃被告嗣後既告知原告國防部未核定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已向原告承諾締結勞動契約,兩造間就本件招考所生之勞動契約自未成立生效。
八、原告嗣後於93年12月13日出具之切結書(見調解卷第33頁)係變更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12月13日出具切結書(見調解卷第33頁
)仍有所保留,並未完全接受被告所說15,480元之工作等語。被告則以國防部於93年10月15日以集曆字第0930006696號令覆被告聘一等政戰員不予進用後,被告即告知原告,協調以約聘僱之方式進用原告,惟嗣後原告考量就養金之問題而自動表示不願受進用,兩造間即無勞動契約存在等語抗辯。㈡原告93年12月13日切結書記載:「本人乙○○願意至國防大
學國防管理學院任職,並支領月薪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整,本人遵其辦理,絕無後悔之意」(見調解卷第33頁),足證國防部於93年10月15日集曆字第0930006696號令表示對被告於93年5月至8月辦理之招考一等政戰員不予進用後,基於被告之協調,原告復再同意以月薪15,480元,期間9個月受聘於被告,被告並告知須待被告送請國防部核撥經費後始能確定薪資數額,是原告於切結書表示願以月薪15,480元之薪資受聘於被告,係於一新要約。
㈢經查證人戊○○證稱:在公告榜單後,伊通知原告檢具相關
資料報到國防部,國防部僅核定招考計畫,未核定招考簡章,被告與國防部協調用約聘僱之方式進用原告,原告亦同意被告以月薪15,480元聘用他,但不含勞健保,由被告機關補助勞健保部分,是補助原告要付的部分,加上去後之金額要回去查資料,當時原告同意以此薪資聘用,因要由被告自籌經費,被告通知原告要等核准後才能上班,被告一直在協議經費部分,嗣原告對於當初1萬5千多之薪資有反悔的意思……後來原告來電告知會影響到就養金,故不能來上班……國防部規定人事費用由國防部統編,被告協議國防部人次室及人力綜合處核撥被告聘用原告薪水的部分,伊跟原告說要等國防部核准經費下來才能確定多少薪資,並未確定薪資數額,僅說原則上按行政院約聘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薪資等國防部核定,並未確定說聘用原告……簽切結書當時原告並未提到就養金問題,原告當時是很確定同意以此薪資接受聘用,是定期契約9個月之期間,原告也都知道,並不是長期工作。……(問:切結書的意思是原告同意以此條件受僱,前提是國防部核定及國防部同意之薪資為條件?)是的。(問:切結書簽立後,國防部是否就薪資部分表示核定或同意?)沒有,被告要先與原告確定原告一定會來任職,被告再與國防部協調核定核撥經費,若國防部先核撥經費,被告未執行完畢,會有行政責任之問題(見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37頁)等語。原告既向被告表示願以15,480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期間9個月,並待國防部之核定,足證原告於93年12月13日之切結書性質上屬新要約,惟原告為前開新要約後,國防部從未核撥確實經費,薪資亦未約定,是被告迄未以與原告之新要約相同之薪資內容為承諾或以國防部核撥之確實薪資數額為變更原要約之內容而為新要約。
㈣復查依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其通話內容真正之電話紀錄記
載,被告分別於94年6月20日下午3時由被告所屬國防管理學院副院長楊將軍約見原告,原告表示因尚支領退輔會就養金,考量至被告所屬國防管理學院任職后就養金即停止發放之虞,俟至退輔會諮詢相關問題後,再決定是否至國防管理學院服務;被告復於同年6月29日以電話連絡原告,原告表示若受僱於被告其就養金將停止支領,且不確定二後是否仍符合支領之條件,故目前尚未決定是否報到;嗣被告於94年
7月5日再以電話聯繫原告,原告明確告知無意願受僱於被告等語(見調解卷第36頁),是原告於93年12月13日以每月薪資15,480元為願意受僱於被告之新要約後,被告尚未承諾之前,即表示不願受僱於被告,是兩造迄未有效成立任何勞動契約,至為明確。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迄未有效成立任何勞動契約,故原告依據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