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范氏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即范氏蝶,以下均以中文譯名稱之)係受僱於 廖秀鳳 之越南籍看護工,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2年9月16日某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0樓廖秀鳳之胞妹丙○○住處房間內,利用照顧廖秀鳳母親之機會,並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放置在衣櫃抽屜內之新台幣(下同)
120餘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丙○○報警後,為警循線於95年3月1日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復認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氏蝶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竊盜罪嫌,辯稱:其係因沒有拿到薪水才逃跑,並未竊取雇主丙○○的錢,因為想要趕快返回越南才在警詢、偵查中承認犯罪等語。經查:㈠被告范氏蝶係於92年4月17日由廖秀鳳雇用來台擔任外籍監
護工,嗣由廖秀鳳轉往其妹丙○○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0樓之住處任職乙節,業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監護工契約、外勞居留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查(見乙○95年度偵字第8362號卷第20、23頁)。是被告來台後實際工作地點,自始即為告訴人丙○○之上開住處,合先敘明。
㈡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我從92年4
月間起僱用被告,被告來台時就到我的住處工作,主要是讓他打掃家裡,工作並不多。被告說要將每月的薪水寄放在我那邊,再一起寄回越南,所以被告的薪水都集中放在我那裡,被告也有看到我把薪水放在臥室房間入口處的鐵櫃抽屜裡面,我先生是醫師,在住家一樓開診所,每天都會把營業所得帶回家,也是放在那個鐵櫃抽屜,平常鐵櫃有上鎖,但我先生把錢拿回家時,或是我要從抽屜裡面拿錢,被告都會看到,我也有告訴被告他的薪水就放在該抽屜裡面,我要發薪水時都會跟他說錢放在這裡。抽屜的鑰匙是放在臥室門外的木頭櫃抽屜,我沒有告訴被告鑰匙在何處,但被告應該知道,否則他無法偷錢。被告逃跑當天,我看到帳單發現家裡電話費增加,有告訴被告不能打太多電話,後來出門接小孩,回來以後被告就不見了,當時並沒有發現有東西被偷。後來是仲介公司一直提醒我說被告可能會偷竊,我檢查抽屜也還是上鎖的,且抽屜裡面也還有錢。平常我兩個星期才去一次銀行,並沒有特別清點抽屜裡面的錢,所以無法確定裡面的錢是否有少,只有發現被告前後應該有4次的薪水袋少了1個,但我不知被告是何時拿走的。被告逃跑後幾天,我姐姐提醒我要清查一下收支的狀況,所以我從被告來我家那個月份開始核對我先生診所門診的收入紀錄表,再對照我的開銷和存入帳戶的款項,才發現一個月平均少了30萬元左右,所以我認為被告總共偷了150萬到180萬元,應是陸陸續續偷的」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9日審理筆錄第3至6頁)。然證人丙○○於92年10月15日警詢中陳稱:「范氏蝶(即被告)是我姊姊廖秀鳳於92年4月雇用的看護工,經常隨我姊姊到我家作客,至92年9月上旬因母親身體不適住在我家,被告始在我家協助照顧我母親,嗣於92年9月16日被告從我家逃跑,當日我就發現房間衣櫃抽屜內120多萬元不翼而飛,應該是范氏蝶所竊。大樓管理員說被告離開的時候,神色緊張匆忙,口袋鼓鼓的似有東西,而且未帶任何行李」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至10頁)。由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有關其所有之現金究係案發當日一次失竊,或在被告工作期間內陸續失竊,及現金存放位置究係在衣櫃抽屜或鐵櫃抽屜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指述實已有重大瑕疵。再者,縱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在任職期間每月平均竊取金額達30餘萬元,則被告平均每日行竊至少約1萬元之現金,告訴人竟絲毫不覺,已難認合於常情。即便告訴人丙○○每二週始清點抽屜內現金交存銀行,二週失竊金額亦應達10餘萬元之數,焉有全然不知短少之理。益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並非全然可信。況證人丙○○陳述其失竊款項之數額,無非係將其夫診所之收入,扣除存款及開銷後之差額而為計算,然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平日並無記帳習慣,則其作為計算基礎之開銷數額是否正確,亦屬有疑,遑論證人丙○○指稱該差額係為被告所竊取,乃其推測之詞,自不能以雇主家中現金短少,即推論係外籍監護工竊盜。是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述,既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其證明力,已難遽以其所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雖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雇主有6個月沒有給我薪水
,所以我偷了丙○○的錢,大約100多萬元,是在丙○○房間內吊衣服的抽屜內,偷了100多萬元,放在褲子的右邊口袋,從正門走經過大樓管理員室逃逸,沒有帶任何行李」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雇主欠我
6個月薪資,所以我在衣櫃裡竊取100多萬元,放在短褲口袋裡,從大樓管理室前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然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住處現金所在位置,係在臥室門口之「三層式鐵櫃抽屜」內,與被告供稱在「衣櫃」或「吊衣服的抽屜」內竊取現金乙節,已有所出入。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係陸續竊取其住處現金共計達150萬元至180萬元,然被告於警詢中卻供稱係一次徒手竊取金額100餘萬元,姑不論告訴人丙○○每二週將款項存入銀行後,其住處是否仍存放100餘萬元現金可由被告行竊,已有可疑,況被告逃跑時並未攜帶任何行李乙節,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衡諸常情,現金100餘萬元之體積並非輕薄,客觀上亦非易於以折疊方式藏放,則被告供稱其將款項塞在褲子口袋內逃逸乙節,實有悖於常理。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證人 陳譙樓 於警詢中雖證稱,「我公司人員 潘香江 佯以被
告友人 阮氏惠 之名義,打電話至越南聯絡被告之父,被告之父向潘香江表示,被告曾說月底會匯錢回家,其要被告將款項匯給同鄉友人以策安全,並交代被告如被抓就甘心被關幾年,顯見被告確實有偷丙○○的錢」云云(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然證人陳譙樓上開所述,無非係聽聞潘香江轉述被告之父所言而來,且亦係自行推論被告有竊盜行為,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慶豐銀行95年5月25日函所附匯出匯款申請書8紙,雖顯示被告之父自94年4月25日起至95年2月7日間,曾陸續收得匯款共計約206,200元,然上開匯款時間距案發時已近2年,而被告亦稱其逃離丙○○住處後,仍在台中地區工作並領有薪資,自無由以此推測該匯款即為被告在丙○○住處行竊所得之款項。
㈤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丙○○之指述既有重大瑕疵可指,且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丙○○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丙○○款項之犯行,本件積極證據已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