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75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39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39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10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瓊英┌──────────────────────────────────────────────────────┐│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75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甲○○│渣打銀行新屋分行│97年5月20日│16,290元│AA四0七四五二│││1│││││七││├─┼─────────┼─────────┼───────────┼────────┼────────┼──┤│00│甲○○│渣打銀行新屋分行│97年5月20日│262,170元│AA四0七四五二│││2│││││八││├─┼─────────┼─────────┼───────────┼────────┼────────┼──┤│00│甲○○│渣打銀行新屋分行│97年6月20日│22,803元│AA四0七四五三│││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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