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辜仲諒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郵件聯及信義二股普通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附本院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扣除在途期間,異議人亦不應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及裁決書上所蓋之台北市交通裁決所現場收件章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