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十一樓之一號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1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98年3月8日起至99年
3月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500元,應於每月
15日以前繳納,押租金5,000元(以下簡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自98年11月份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繳付租金,且租期業已
屆滿,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繳付積欠之租金,並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
,000元(即:98年11月8日起至99年3月7日間之租金38
,000元,並扣除5,000元之押租金);㈢被告應自99年3
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就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積欠原告租金等節並未
加以爭執,惟以其係自99年1月起始未給付房租,且原告亦
未將押租金返還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租
金,且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影本、
存證信函2紙為證,被告就系爭租約終止後其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押租金之主要
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
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1月8日起即未給付
租金,迄99年3月7日止,共計積欠4個月租金,扣除押租
金5,000元,尚積欠原告33,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其係自99
年1月起始未給付房屋云云置辯,則被告應係主張其已清償
98年11月、12月之租金債務,而應由被告就原告租金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據系爭租約房租
收款明細欄所載,98年10月即未有被告給付租金之記載,是
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1月起即未給付房租等語,應非無據,
被告復未就其已清償租金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
應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4個月租金,扣除
被告所給付之押租金5,000元,尚餘33,000元未給付等語,
應屬有據。至被告另又辯稱原告尚未返還其所給付之押租金
云云,然押租金於出租人有欠租情事時,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將押租金自積欠之
租金金額中扣除,則被告自無從再以其所給付之押租金主張
行使抵銷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甚
明。;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
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
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99年3月7日系爭租約
終止後迄今未向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業如前述,被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本有依約於原告終止
契約時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無權占有
使用中,應認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又該「使
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被告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據前開
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
屆滿後即99年3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為止,按月以
原定租金9,500元計算之損害金,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約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㈢被告應自99年3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5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義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