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3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5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甲○○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甲○○終止租約等為由起訴,乃本於租賃關係而
為請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除專屬管轄
外,以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屋坐落
於臺北市○○區○○街二段124之2號5樓16室,既在本院轄
區,依上開約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又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2項雖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惟本
件兩造均非法人或商人,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是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