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聲請人 呂宛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414萬4142元,其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3.88%,於每月10日以2萬125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當時為五金市場受雇員工,每月薪資約3萬元左右,繳納上開協商款項已非常吃力,於勉力繳納約3至4期後,因遭該五金市場老闆辭退而失業後,即無收入繳納上開協商款而毀諾,況聲請人尚有繼承父親之債務約200萬餘元未納入上開協商方案內,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於詠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任財務部總務助理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萬2359元後,僅餘2641元,顯然無法清償前開債務,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3.88%,於每月10日以2萬125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僅繳款3期後悔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6頁),並有台新銀行106年10月24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8840號函暨檢附之協議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事係為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土地4筆外,別無其他財產,而其
尚有繼承父親 呂宗興 之債務,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54417號支付命令、繼承系統表、呂宗興之除戶謄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郵政簡易人壽6年期吉利保險保險單、債務人清冊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9頁、第22-24頁、第26頁、第28-4
3頁、第90-94頁、第105頁)。㈢又聲請人稱其於詠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擔任財務部總務助理
乙職,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單、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第108-109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乙節,應為可採。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萬2359元(
含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1252元、膳食費5700元、國民年金932元、交通費750元、手機費725元、其他雜支1000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油資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信費帳單、國民年金保險費代繳通知單、有線電視收視費用繳費單、幼兒園收費收據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4-70頁、第110-
145頁)。觀諸聲請人之子潘○亦、女潘○綵分別為100年11月27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年約5歲、4歲之未成年人,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潘○亦、潘○綵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第146-15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子、女無謀生能力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為其與其配偶,而其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各3500元,合計為7000元乙節,亦未逾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3700元之半數,應屬合理而可採信。至就聲請人上開其餘支出雖有部分未能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㈤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2萬2359元後,僅餘2641元(計算式:25000元-22359元=2641元),顯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於協商時所提出分80期、3.88%利率、每期清償2萬1257元之協商方案。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雖聲請人名下有因繼承取得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惟聲請人就前揭土地持分比例甚低,依106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部分土地之價值約僅有10萬3099元【計算式:(202、203、
204地號土地面積13.10平方公尺+23.17平方公尺+338.7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8600元×權利範圍1/150+
207之1地號土地面積9.1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1200元×權利範圍339/10000=103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縱聲請人將上開土地均予變價,並加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基本生活費用後之餘額2641元,堪信聲請人仍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14萬4142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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