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偉伯 (原名 李永棠 )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偉伯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偉伯現於第三人姊妹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萬1,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人壽保險契約數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6萬6,08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6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317萬3,855元(見調解卷第36、38至54、59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4頁),應堪採信。其中,聲請人名下汽車車齡高達24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聲請人另陳報其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然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份另按卷所示,聲請人名下現無有效人壽保險契約(見及本院卷第30頁),則聲請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於107、108年間收入為38萬1,335元、43萬4,454元、於109年1月至2月間收入為5萬9,4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6頁及本院卷第10、14至16頁)。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即107年3月至109年2月間,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萬3,821元(計算式:〔381335×10/12+434454+5947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8,000元、伙食費1萬2,000元、水費及電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雜支1,000元,然僅提出108年8月12日至109年8月1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舉證顯有不足(見調解卷第22至24頁),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為準,計算結果為1萬7,494元(計算式:14578×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6,32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
00000-00000),惟其債務總額高達317萬3,855元,縱不計利息,仍須195月即16年3月始能清償(計算式:
〔0000000÷16327),足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整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