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小字第204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原審裁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民國98年10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迄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張軒豪法官陳雪玉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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