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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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律錡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律錡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遷移住居所後,未依規申報其所在,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兼衡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固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8年7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惟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易言之,實質上即與未經宣告無異,準此,是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僅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1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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