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相驗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依其於本院時所陳:萬能工商畢業,父母均逝,已婚,有已成年之3子1女,現在紙廠上班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 賴呈豪 素不相識之關係;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死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母親即告訴人 蕭涵芸 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不含強制險),且已依約如期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0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交易卷第61頁、76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知所悔悟、積極彌補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約定數額之賠償金,經告訴人表示願予其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及公訴人之意見,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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