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祥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宏祥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6日下午6時35分許,侵入 翁志強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居所之後宅,徒手竊取告訴人翁志強之玉石、石雕各1個、達摩木雕1尊,得手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花用殆盡。
㈡、於105年9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在位於社頭鄉之「A10號雞肉攤」,趁攤商即告訴人 許瀞文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瀞文之皮包1個(內含存摺6本、本票1本、身分證1張、駕照、健保卡各2張、印章3顆、汽車鑰匙1支、項鍊1條、金錶2支、現金5000元),得手後將竊得項鍊、金錶分別變賣得款2070元、1萬元、及換取價值3000元之毒品,與竊得現金一同花用殆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㈢、於105年9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社頭鄉路口,趁告訴人 翁惠如 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未鎖之際,入內徒手竊取現金18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10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