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涓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74號、第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涓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甲所示之簽名肆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甲先後多次偽造「 張紫薇 」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甲編號3之私文書上偽造「張紫薇」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求掩飾真實身分,冒用親姐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造成無辜親姐訟累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紀尚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紫薇」簽名4枚、指印7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法律性質認定││號│││種類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受詢問人、問答│「張紫薇」署名│偽造署押│││分局員山派出所104年12月7│欄│2枚、指印4枚││││日第1次調查筆錄││││├─┼────────────┼───────┼───────┼───────┤│2│尿液瓶標籤│受檢人 左拇 指印│「張紫薇」指印│偽造署押││││欄│1枚││├─┼────────────┼───────┼───────┼───────┤│3│尿液採驗同意書│同意人欄│「張紫薇」署名│偽造私文書│││││2枚、指印2枚││├─┴────┬───────┴───────┴───────┴───────┤│總計│署名共4枚、指印共7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74號106年度偵字第7070號被告謝涓鈴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涓鈴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12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艾森堡汽車旅館」607號房為警查獲,為避免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為警查獲時起至104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第一次警詢結束時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改制為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下稱員山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調查時,冒用「張紫薇」之名義接受應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紫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復持以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使張紫薇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涓鈴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050045952號函各1份、被告偽造「張紫薇」署名及指印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按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項通知書或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
係表示受詢問人及尿液受檢人係「張紫薇」,業經簽名者本人確認無誤,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依其
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係利用「張紫薇」之名義,表達「同意接受尿液採驗」之用意證明,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張紫薇本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張紫薇」署名、指印,併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檢察官李芷琪附表┌─┬────────────┬───────┬───────┬───────┐│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法律性質認定││號│││種類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受詢問人、問答│「張紫薇」署名│偽造署押│││分局員山派出所104年12月7│欄│2枚、指印4枚││││日第1次調查筆錄││││├─┼────────────┼───────┼───────┼───────┤│2│尿液瓶標籤│受檢人左拇指印│「張紫薇」指印│偽造署押││││欄│1枚││││││││├─┼────────────┼───────┼───────┼───────┤│3│尿液採驗同意書│同意人欄│「張紫薇」署名│偽造私文書│││││2枚、指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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