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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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杰
呂○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9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有關本件案發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分別以徒手」之文字記載應更正為「
先由戊○○召集甲○○及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約
6人進到店內,再由甲○○及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分別以徒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告訴人庚○○、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傷勢照片2幀(見10
5年度偵字第24592號偵查卷第45頁、第52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甲○○均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皆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洪○棠係00
0年出生,於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2人於本件行為時亦均知被害人洪○棠斯時為兒童等情,此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
三、是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又被告戊○○、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5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各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庚○○、乙○○、己○○、丁○○、被害人洪○棠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又被告2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識淺,輕率魯莽,遇事未經深思,動輒糾眾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兼衡渠等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甲○○及其他共犯所分持之刀、叉為上開店內之物品,此據證人即現場牛排店主管 潘佳慧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所持BB槍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該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592號被告戊○○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國凱 」友人之妻女於民國
105年7月17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我家牛排店」用餐時,「王國凱」女兒不慎撞到同時在上開店內用餐之庚○○,而遭庚○○斥責,「王國凱」得知上情後,心生不快,竟邀集戊○○、甲○○及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約7人,於同時30分許,至上開店內,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明知手持BB槍射擊及丟擲刀叉、鐵盤等餐具方式,可能擊中及擲中至上開店內用餐之人,而造成傷害之結果,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分別以徒手、手持BB槍射擊及丟擲刀叉、鐵盤等方式毆打庚○○,並朝店內用餐客人丟擲刀叉、鐵盤等餐具,致庚○○因而受有唇鈍傷及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另在上開店內用餐客人即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及口腔鈍傷等傷害;己○○受有右側腕部及右側大腿等挫傷傷害;己○○之女洪○棠(
000年出生,年籍詳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傷害;丁○○則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庚○○、乙○○、己○○、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證明同上。│││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被告等一│││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群人毆打、丟擲餐具及受有│││稱。│上開傷害等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證明同上。│││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稱。││├──┼──────────┼────────────┤│5│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證明同上。│││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稱。││├──┼──────────┼────────────┤│6│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證明同上。│││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稱。││├──┼──────────┼────────────┤│7│證人即用餐客人 張家豪 │證明同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稱。││├──┼──────────┼────────────┤│8│證人即用餐客人 盧研臻 │證明同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稱。││├──┼──────────┼────────────┤│9│證人即我家牛排店主管│證明同上。│││潘佳慧於警詢中之證稱││││。││├──┼──────────┼────────────┤│10│監視錄影翻拍光碟暨照│證明同上。│││片、現場照片。││├──┼──────────┼────────────┤│11│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庚○○受有唇鈍│││斷證明書(庚○○)。│傷及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事實。│├──┼──────────┼────────────┤│12│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己○○受有右側│││斷證明書(己○○)。│腕部及右側大腿等挫傷之事││││實。│├──┼──────────┼────────────┤│1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證明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斷證明書(乙○○)。│其他部位撕裂傷及口腔鈍傷││││之事實。│├──┼──────────┼────────────┤│1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證明被害人洪○棠受有頭部│││斷證明書(洪○棠)。│其他部位鈍傷之事實。│├──┼──────────┼────────────┤│1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證明告訴人丁○○受有頭部│││斷證明書(丁○○)。│撕裂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王國凱」及數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等人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等人故意對兒童洪○棠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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