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德寧選任辯護人周廷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德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捌拾伍點貳肆肆貳公克,含其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于德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1月4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琪琪」之人,該價金則用以抵償于德寧積欠「琪琪」友人之債務;于德寧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0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道附近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人,以2萬元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淨重85.606
0公克、純質淨重79.442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5.2442公克)後,即藏放於由其不知情之男友 歐嘉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警於105年10月31日23時45分許,因上開車輛違規停車上前盤查,當場發現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年曆記事本1本,而悉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于德寧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不知其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坦承該部分犯行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于德寧、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歐嘉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查獲現場照片16張、扣案年曆記事本及毒品照片12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年曆記事本1本扣案可佐,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是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本件警方於警詢時雖提示查扣年曆記事本詢問被告,惟其上僅記載「琪琪現金2000拿2g欠800」,該等文字涵義不夠明確,尚無從據此確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存在,是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遞減之。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有害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營利,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前開毒品鑑定書
2份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2,
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年曆記事本1本僅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